私募行业受处罚的情形屡见不鲜,暨大数据报告两年来私募基金行业受处罚情况一文中对私募行业常见的三大受处罚情况分析,本次我们另行选取了三种常见的处罚原因,对违规情形、相关案例进行了重点分析,并做出相关的合规提示,供相关从业人员参考。
一、未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调查数据显示,仅81.52%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和72.32%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表示,其向投资者提供的私募基金合同中有管理人勤勉尽责义务相关条款。可知,当前我国的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并未全面约定管理人勤勉义务。
(一)违规情形
1.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期间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2.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如实向投资者披露资金投向、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3.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充分履行审慎投资义务。
4.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前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
5.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合同约定擅自操作基金财产。
6.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特定管理义务。
7.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约定在基金触及预警线和止损线时进行减仓和平仓操作等,导致投资亏损。
(二)反面案例
基金的64,159万元资金用于申购国融远洋1号,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国融中投、万利财富将上述64,159万元资金转至关联公司连云港船务银行账户,未实际用于投资,将资金挪作他用。
嘉兴邦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证监局核查发现其名下部分在管基金存在滚动发行、期限错配、不公平对待投资者等情形。
浙江厚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经证监局核查发现存在未勤勉谨慎履行管理职责,部分基金对外投资作价缺乏依据的行为。
(三)合规提示
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与监管规则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审慎履行管理人职责,最大程度维护投资者利益,禁止侵占或通过其他手段变相侵占投资者利益,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四)法条指引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六条 募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违规情形
1. 未按规定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 未向投资者披露涉诉信息。
3. 未向投资者披露关联交易。
4. 未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大事项。
5. 未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
6. 未按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年度运作报告和基金份额净值。
7. 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未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8. 向投资者披露的年度报告中个别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信息内容不准确。
9. 未在基金合同和募集说明书中明确披露关联交易事项。
10. 未按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
(二)反面案例
2022年7月,钜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因伪造产品净值、持仓等信息并将载有虚假信息的40份运作报告披露给定丰25号投资者,并就中信保诚向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定丰25号投资者披露虚假信息等违规行为被证监局予以警告处分并处三万元罚款。
2022年9月,上海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因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被证监局出具警示函。
(三)合规提示
基金业协会于2021年发布了多条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的通知,例如《关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系统升级的通知》、《关于发布《私募基金信息报送常见问题示例说明(2021年2月)》的通知》《关于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报送自律管理与优化行业服务的通知》,可知信息披露对于私募基金合规日趋重要。
此外,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之一,不仅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私募基金募投管退环节中应当切实遵循的行为准则,也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接受投资人监督、保障投资人权益、获得投资人信任的重要举措。
(四)法条指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一)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
(二)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
(四)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五)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
(六)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
(七)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
(八)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九)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
(十)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
(十一)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
(十二)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十三)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如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息披露义务规定,将被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会被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募集程序不合规
在私募基金的募投管退环节中,募集和适当性管理环节作为证监会近几年的监管重点之一也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常见的被处罚情形。在2021年私募行业被处罚的案例中,因募集和适当性不合规被处罚的情形占比将近25%。
(一)违规情形
1. 私募材料不规范,部分私募基金未通过问卷调查等形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与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2. 未要求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也未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3. 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存在向不特定对象宣传私募基金产品。
4. 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管理的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5. 未按合同约定在初始募集期间落实投资冷静期要求和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回访。
6. 未对以合伙企业形式出资的投资者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条件进行穿透核查。
(二)反面案例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显示,在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完全落实冷静期电话回访制度,仅62.01%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和66.96%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会在合同约定的投资冷静期之内对投资者进行电话回访。
私募在募集行为方面的违规一直都是监管处罚的重灾区,深圳市*园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方**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厦门*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嘉*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嘉*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均因为募集程序不合规受到如出具警示函、要求其责令改正等处罚措施。
(三)合规提示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业管理办法》以及私募行业在募集过程中的普遍做法,基金的流程通常包含如下环节:
确定募集途径→特定对象确认→投资者适当性匹配→私募基金推介→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基金合同签约→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募集行为不规范,不仅会直接导致其被行政处罚,还有可能直接影响私募基金合同的效力从而衍生其他不利后果,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重视募集程序合规,将合规运营落到实处。
(四)法条指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九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AMAC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